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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九)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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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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