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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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