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与选择样本、评价抽样结果时,应当运用专业判断。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详细审计,或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有特殊重要性的全部项目进行审计时,不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样本的设计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对象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抽样风险和非抽样风险;
(四)可信赖程度;
(五)可容忍误差;
(六)预期总体误差;
(七)分层;
(八)其他因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审计目标,考虑其所要获取审计证据的特征及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所采用的审计抽样方法,并据此设计样本。
第七条 审计对象总体是注册会计师为形成审计结论,拟采用抽样方法审计的有关会计或其他资料的全部项目。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对象总体时,应保证其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抽样单位是构成审计对象总体的单位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目标及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抽样单位。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同的要求,运用适当的方法,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若干抽样单位,以组成适量、有效的样本。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着重考虑因抽样引起的抽样风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非抽样风险。
第十一条 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依据抽样结果得出的结论,与审计对象总体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信赖不足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没有充分信赖实际上应予信赖的内部控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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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赖过度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信赖超过了其实际上可予信赖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误拒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二)误受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不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信赖不足风险与误拒风险一般会导致注册会计师执行额外的审计程序,降低审计效率;信赖过度风险与误受风险很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五条 非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因采用不恰当的审计程序或方法,误解审计证据等而未能发现重大误差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适当的计划、指导和监督,有效地降低非抽样风险。
第十六条 可信赖程度通常用预计抽样结果能够代表审计对象总体特征的百分比来表示。注册会计师对可信赖程度要求越高,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七条 可容忍误差是注册会计师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的,所愿意接受的审计对象总体的最大误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可容忍误差越小,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八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不改变对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所愿意接受的最大误差。
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能够对某一帐户余额或经济业务分类作出合理评价,所愿意接受的最大金额误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前期审计所发现的误差、被审计单位经营业务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总体的预期误差。如果存在预期误差,应当选取较大的样本量。
第二十条 分层是将某一审计对象总体划分为若干具有相似特征的次级总体的过程。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分层着重审计可能含有较大错误的项目,并减少样本量。
第三章 样本的选取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时,应使审计对象总体内所有项目均有被选取的机会,以使样本能够代表总体。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只要运用得当,均可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下列方法选取样本:
(一)随机选样。随机选样是指对审计对象总体或次级总体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系统选样是指首先计算选样问题,确定选样起点,然后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三)随意选样。随意选样是不考虑金额大小、资料取得的难易程度及个人偏好,以随意的方式选取样本。
第四章 抽样结果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某一有问题的项目是否为一项误差。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既定的审计程序,无法对样本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如果没有或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将有关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单独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审计对象总体误差。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抽样结果无法达到其对所测试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预期信赖程度,应考虑增加样本量或修改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三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应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接近可容忍误差,应考虑是否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抽样结果的评价,确定审计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某一审计对象总体特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为形成审计意见所获取的证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使得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审计证据应当与审计目标相关联,并能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当审计证据的相关与可靠程度较高时,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少;反之,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审计风险;
(二)具体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的审计经验;
(四)审计过程中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
(五)审计证据的类型与获取途径。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一般应采用抽样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无论是进行符合性测试还是进行实质性测试,都应考虑样本的代表性。
第九条 通过符合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在所审计期间是否一贯得到遵循。
第十条 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存在;
(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
(三)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有关;
(四)是否有未入帐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
(五)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六)收入与费用是否归属当期,并相互配比;
(七)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八)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反映是否适当,并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
(一)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可靠;
(二)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
(三)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
(四)内部控制较好时的内部证据比内部控制较差时的内部证据可靠;
(五)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审计证据更为可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将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清晰、完整地记录。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审计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取证方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复核。
第十七条 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审阅与复核。
第十八条 监盘是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注册会计师监盘实物资产时,应对其质量及所有权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 观察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第二十条 查询是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人员进行的书面或口头询问。
第二十一条 函证是注册会计师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
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通过函证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计算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原始凭证及会计记录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 分析性复核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对于异常变动项目,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考虑其所采用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必要时,应当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度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相关:
(一)审计约定事项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审计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是否有必要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特别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审计意见类型。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标识及其说明;
(六)审计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由被审计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会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以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为规划、控制和总结整个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对审计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审计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计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
(三)联合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搞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实施总体性复核,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调整的审计差异,应提请被审计单位加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八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其类型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九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使用审计报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三)审计依据,即“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对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一般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四章 审计意见的类型与审计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审计意见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同时符合下述情况时,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
(四)注册会计师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过程中未受阻碍和限制;
(五)不存在应调整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的重要事项。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无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个别重要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个别重要会计报表项目的编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应有的审计证据;
(三)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保留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以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响以外”或“除上述情况待定以外”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否定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说明所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以致无法对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拒绝表示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持拒绝表示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由于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得以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
本公告所称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公告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尚未建立会计帐目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在审验以前,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帐目。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审验单位予以纠正。被审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一)被审验单位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对应当进行审验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为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七条 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考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三章 验资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并初步评价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范围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相关的负债等。
第十一条 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注册会计师应按其不同的出资方式,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应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帐单等的基础上审验投入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审验承销机构的承销协议和募股清单。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实物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价值鉴定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
(三)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验证其财产权归属。无形资产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
第十二条 在验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对投资主体、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投资币种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